三个达州人在县城城郊创办了一冶铁厂,并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。因资金周转需要,钟某向冶铁公司入股50万元。入股后,冶铁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名册、原有的注册资金数额均没有发生变化。后来,该冶铁公司因经营不善,导致不能完全偿还公司债务,钟某要求撤回出资。原公司股东因公司没有现金退还钟某,同意钟某拉走冶铁公司的产品70余吨。
2007年8月,因冶铁公司欠朱某现金40余万元没有偿还,朱某将冶铁公司及公司原三名股东及新入股的钟某告上法庭,在诉讼请求中特别要求有抽逃出资行为的钟某应对公司的债务40余万元承担连带责任。
朱某代理人认为,冶铁公司股东在公司中享有股东的权利,就应当在公司中承担相应义务。钟某在公司没有合法清算的前提下拉走公司产品,达到了抽逃出资的目的。根据《公司法》有关规定,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所以,朱某要求冶铁公司及公司股东偿还40万元的公司债务。
冶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认为朱某起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,其个人愿意承担公司的债务,并认为其他股东也应当承担偿还朱某债务的义务。冶铁公司其它股东认为不应由股东个人承担公司债务,于是,聘请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唐隆茂律师为其代理人。唐律师在分析了全案证据后,当庭反驳了朱某方的观点。唐律师认为,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,应当独立承担公司的债务,公司的原三名股东没有任何抽逃出资的行为,所以不应承担偿还公司债务的义务。同时,钟某出资后,工商局并没有对公司的股东名册、出资金额进行变更。因此,钟某并不在公司中享有法律意义上股东的权利,也不应当承担公司股东的相应义务。根据《商法》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,朱某对钟某和冶铁公司原三名股东个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,冶铁公司应当以公司财务独立地承担朱某的债务。
最后,一、二审法院采信唐隆茂律师的观点,判决冶铁公司承担朱某的债务,公司的原三名股东及钟某均不承担朱某的债务。
(稿源:达州新闻网—达州广播电视报)
(作者:)
|